b体育官网入口在线案说竞争法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B体育新闻资讯     |      2024-08-17 02:40

  b体育官网入口在线案说竞争法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12月7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基于本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满足如下条件:第一、“A商标”系甲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第二、乙公司客观上使用了“B商标”字号,其使用行为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其是甲公司或者与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第三、乙公司主观上具有造成混淆、攀附甲公司声誉的故意。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甲公司的“A商标”字号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形下,在后注册含有“B商标”字号的公司,并代理商标注册业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主体发生混淆,明显具有攀附甲公司声誉的故意,其涉案行为侵害了甲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T6: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上诉人乙公司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系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商号中的“B商标”具有特定背景含义,上诉人使用B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二、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判令乙公司停止使用“B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2.判令乙公司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乙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9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3日,前身为“北京A商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北京A商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主要从事商标、专利代理服务,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A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持续至今。2014年,乙公司登记设立,其核定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贸易、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发布广告。自其公司成立至今,乙公司共代理商标5575件,按照我公司商标注册代理费800元/件的标准,其获利应不少于300万元。2019年,我公司发现乙公司申请注册了第******号“B商标知识产权YUANXINDAINTELLECTUALPROPERTY”商标。该商标经我公司申请,2020年3月31日因侵害我公司在先商号权被宣告无效。“B商标”与我公司知名企业字号“A商标”近似,乙公司以该企业名称从事与我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知识产权业务,攀附我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31日,工商核定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专利代理,其曾于2005年12月31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使用“北京A商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北京A商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企业名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0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第******号“B商标知识产权YUANXINDAINTELLECTUALPROPER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载明“A商标”作为甲公司企业商号,经使用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法律相关业务上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乙公司第******号商标汉字部分与“A商标”公司企业商号仅文字顺序不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该商标的使用范围与“A商标”商号已经产生的较高知名度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第******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号判决书对上述裁定书予以维持。

  甲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共代理11675件商标注册,其中2014年1月之前代理的为4513件。

  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其工商核定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贸易、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发布广告。乙公司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的备案代理机构。自乙公司成立至今,其共代理5575件商标注册。2020年7月23日,乙公司在第45类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域名注册、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法律文件准备服务、法律监测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调解、知识产权许可上申请了第48351825号“B商标知识产权”商标。

  乙公司表示其将“B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系因其法定代表人居住于保定市信达街,其加以“远”字系希望公司永远存续。

  另,甲公司主张其作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每案收取代理费800元。以800元/案的标准,乙公司的获利超过300万元,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1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构成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通过十余年的持续使用,甲公司的“A商标”企业名称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乙公司的“B商标”企业名称,与“A商标”仅文字顺序不同,在读音、含义上均近似,乙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从事与甲公司相同或近似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乙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系原则性条款,在乙公司的行为能够由具体条款调整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原则性条款的规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甲公司主张以其代理案件的收费标准计算乙公司获利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且无法确认“B商标”企业名称对于获利的贡献占比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参考,具体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企业名称的影响力、乙公司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甲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无证据予以佐证,但因本案确有律师出庭,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甲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乙公司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甲公司,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甲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B商标”企业字号;二、乙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同类报刊上公开一审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乙公司承担);三、乙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六份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的客户是基于对上诉人商标顾问的商标专业程度的认可才委托注册的,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企业的存在。上诉人使用“B商标”是善意的,并非可以模仿,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上诉人的客户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重叠。证据2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介绍及收费信息,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甲公司系北京知识产权代理行业协会、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知名度不高,成为会员只需要缴纳几千元会费即可,并不能据此推断被上诉人具有极高知名度。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成立(2014年1月14日)前,被上诉人A商标商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上诉人于2021年9月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名称由“前乙公司”变更为“乙公司”。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判定是否合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b体育,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满足如下条件:第一、“A商标”系甲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第二、乙公司客观上使用了“B商标”字号,其使用行为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其是甲公司或者与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第三、乙公司主观上具有造成混淆、攀附甲公司声誉的故意。

  具体到本案:第一、“A商标”系甲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根据【】号行政判决载“甲公司提交的2004年至2019年其所代理的商标注册资料、360网站及百度网站关于甲公司商号的搜索结果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甲公司已将‘A商标’字号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相关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结合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A商标”作为甲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甲公司的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第二,乙公司客观上使用了“B商标”字号,容易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其与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甲公司系北京知识产权代理行业协会、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上诉人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公司原名称为“乙公司”,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贸易、经济贸易咨询等。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乙公司自2014年成立至2020年,共代理了数千件商标注册业务。

  如前所述,甲公司将“A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广泛的使用及宣传,使得“A商标”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乙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后注册含有“B商标”字号的公司,“B商标”与“A商标”仅文字顺序不同,在呼叫发音、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乙公司使用含有“B商标”字号的企业名称从事与甲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代理服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容易误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第三,乙公司主观上具有造成混淆、攀附甲公司声誉的故意。如前文所述,乙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甲公司的“A商标”字号理应知晓,其在后注册企业名称时本应主动予以避让。但乙公司仍然在后注册含有“B商标”字号的公司b体育,并代理商标注册业务,明显具有攀附甲公司商誉、意图制造混淆的主观故意。

  综上,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甲公司的“A商标”字号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形下,在后注册含有“B商标”字号的公司,并代理商标注册业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主体发生混淆,明显具有攀附甲公司声誉的故意,其涉案行为侵害了甲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鉴于乙公司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责任。由于乙公司系在2021年9月6日经批准进行更名,即在本案一审判决之时,其名称仍为“乙公司”,故被上诉人关于请求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B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消除影响,因乙公司的涉案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甲公司,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被上诉人关于请求乙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b体育。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赔偿数额,甲公司主张以其代理案件的收费标准计算B商标公司获利情况,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本案无法确认“B商标”企业名称对于其经营获利的贡献占比情况,即在案证据不足以确定甲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甲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并无不当。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在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的基础上,结合律师出庭及案件难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开支,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